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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想不到這個系列還會有文章啊
但是蔥花的名言實在太令人絕倒了
「因為我是主管,我工作要怎麼分配,不用跟你說明」
我媽從我國中以後也不會用這麼權威的口吻跟我說話
一個鼻屎大的主管,囂張個屁

一些資訊,給還在屎坑的好人們參考


台北市勞工局:http://www.bola.tcg.gov.tw/index.asp
台北市勞工局關於勞資爭議的服務電話:27287016-19或27287021;27287022;27287024
勞委會:
http://www.cla.gov.tw/


(轉載自北市勞工局Q&A)
Q:財團法人之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 
A:有關勞基法的適用方式係以行業別為依據,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規定「凡從事非營利性之教育文化、社會慈善、研究發展、國際交流等活動,而依法以財團法人名義向有關部門申請成立具有基金會性質之組織」歸屬於「社會福利服務業」(小類)中之「基金會」(細類),該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90勞動一字第22451號公告「第七次行業修訂予以刪除,改以經濟活動歸類者,其各業適用日期,仍應以本會歷次公告時應適用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規定修訂版本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而凡非以前述基金會形式設立之財團法人均應依行政院勞委會公告字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我看的頭有點昏,不過應該是適用的意思吧


(轉載自北市勞工局Q&A)
Q:勞工離職未預告雇主是否違法?
A: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同法第16條第1項則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另參照內政部74.10.3台內勞字第34268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此項規定僅係指預告期間之準用,而非指預告行為之準用。該法既未對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預告行為予以處罰,主管機關自不得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故若勞工未依前揭規定於離職前預告雇主,勞基法並未有罰則規定。

所以依猴子的狀況,在3/7以前只要十日前告知即可
不過就算沒有告知,他也不能拿你怎麼樣


(轉載自勞委會網站)
雇主不得以合意終止契約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義務致勞工權益受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14449號函)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又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且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此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二)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及(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請轉知轄內事業單位及勞工瞭解。 

無經驗指的是我們當初簽合約的狀況嗎?這條說不定可以參考一下



anyway
很難說他們會因為我跟昆同學上次的事就收斂
不跟未滿兩年的人要違約金
而且說不定會學到:原來不能用薪資去扣抵啊!
然後就會在你們走之前硬押著你們去把錢交出來
(我比較悲觀,我覺得他們不會學乖,只會學壞)
這次直接主張合約無效,氣死他們
所以請去問勞工局或勞委會
上次我弟跟我說他們有免費的法律諮詢
我自己也會再去問問看律師表姊

有備無患
如果他們都沒提當然最好
但是如果他們敢開口,馬上就有東西可以甩到他們臉上
也是一件很爽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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